(2017)沪0114执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延贵与黄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延贵,黄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164号申请执行人:陈延贵,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韬,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韬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延贵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韬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250元、执行费4,85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网上追查,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2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并限期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时明确若其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本院又不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延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凡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