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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89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左玉婷、郭廷印与朱朝英、宋考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婷,郭廷印,朱朝英,宋考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8**民初1106号原告:左玉婷,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郭廷印,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英,女,身份信息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宋考金,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左玉婷、郭廷印与被告朱朝英、宋考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婷、郭廷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英、宋考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玉婷、郭廷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500元,合计38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宋考金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深圳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郭廷印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左玉婷)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廷印受伤。原告郭廷印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354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考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玉婷维修车辆共产生修理费24000元。被告宋考金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阴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经查询未查询到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外已由商业险财保淮阴公司承担,两被告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朝英、宋考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宋考金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朝英)在深圳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郭廷印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左玉婷)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廷印受伤。原告郭廷印伤后就医花费门诊费用354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考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玉婷的车辆共产生修理费24000元。苏H×××××号小型轿车在案外人财保淮阴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8月1日,原告左玉婷曾将朱朝英、宋考金及财保淮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左玉婷撤回对朱朝英、宋考金的起诉,并与财保淮阴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左玉婷车辆损失合计22000元”;现两原告就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经查询,未查询到涉案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苏0891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廷印与被告宋考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考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朝英为被告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未查询到两被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朱朝英承担,侵权行为人被告宋考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其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可另案诉讼进行追偿。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所发生医疗费3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损失,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24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为证,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54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之内,由被告朱朝英负责赔偿,被告宋考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但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玉婷、郭廷印各项损失合计2354元,被告宋考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左玉婷、郭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朝英、宋考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朝英、宋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左康红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