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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加兴与廖某1、廖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439号解除申请保全人:王加兴,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廖某1,女,1993���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廖某2,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加兴与被申请人廖某1、廖某2、任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廖某1、廖某2、任丽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罗学民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五菱荣光车一辆。解除保全申请人王加兴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加兴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请人廖某1、廖某2、任丽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罗学民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五菱荣光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婉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