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吴要华,务农。指定辩护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伟清,务农。指定辩护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吴要华和指定辩护人赖广兰、被告人李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李伟清和指定辩护人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童市镇建设村马路边上的力帆牌摩托车打坏,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44元。当日20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以及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与三阳乡交界处时,因不满与其汇车时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闪光灯(后搭载被害人方某、吴某丙)被告人一伙遂调头追逐被害人谢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并将其拦截,被告人一伙遂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凌龙还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及其所骑的摩托车。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22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以及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协洞村水年里时与被害人徐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李某丙、徐某丁)会车,被告人李庞林与被害人徐某丁发生口角,遂喊凌龙一伙将三名被害人进行拦截,被告人一伙均对三名被害人一阵拳打脚踢,凌龙并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且要求三名被害人抱头蹲下,被害人不从,被告人一伙继续对被害人李某丙、徐某丁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徐某丁趁机跑向附近的居民房,被告人一伙才罢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丁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陈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谢某、方某、吴某丙、李某丙、徐某丙、徐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日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赖广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以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再犯罪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进行了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伟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余琼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以被告人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进行了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童市镇建设村马路边上的力帆牌摩托车打坏,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44元。当日20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以及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与三阳乡交界处时,因凌龙不满与其汇车时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的闪光灯(后搭载被害人方某、吴某丙,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凌龙一伙遂驾驶摩托车调头追逐被害人谢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并一起将其拦截,被告人一伙遂对被害人谢某、方某、吴某丙进行拳打脚踢,凌龙还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及其所骑的摩托车,李世平和XX还将摩托车两侧的彩灯拔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22时许,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以及被告人李庞林、李某乙一伙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行经童市镇协洞村水年里时与被害人徐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李某丙、徐某丁)会车,被告人李庞林因不满被害人徐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车灯太闪,与被害人徐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庞林便喊凌龙一伙将三名被害人进行拦截,后被告人一伙均对三名被害人一阵拳打脚踢,凌龙并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且要求三名被害人抱头蹲下,被害人不从,被告人一伙继续对被害人李某丙、徐某丁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徐某丁趁机跑向附近的居民房,被告人一伙才罢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丁因钝性处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书面通知被害人吴某乙、徐某丁、徐某丙、李某丙、谢某、吴某丙、方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吴某乙、徐某丙、李某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徐某丁、谢某、吴某丙、方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丁、谢某、吴某丙、方某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谢某、吴某丙、方某的损失,被害人徐某丁、谢某、吴某丙、方某及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获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甲、陈某、徐某甲、徐某乙、黄金雷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谢某、方某、吴某丙、李某丙、徐某丙、徐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凌龙、李世平、苏武、彭智峰、XX的供述;被告人李庞林、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乙摩托车被砸坏图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丁、谢某、方某、吴某丙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谢某、方某、吴某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丁、谢某、方某、吴某丙及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以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里所指的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每次行为应单独都构成犯罪,而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吴某乙的摩托车打坏,虽属寻衅滋事行为,但摩托车鉴定损失为1644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两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本案被告人一伙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显分工,均共同直接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两被告人均属主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的其他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京平审判员  李向东人员陪审员欧阳传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