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山东大地盐化集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山东大地盐化集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法定代表人:宋波,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大地盐化集团,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岔河工业园。负责人:宋科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企业集团,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其母公司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军队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被申请人,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实际上的合同履行方。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有组织机构及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当。诉争双方签订《军队土地租赁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并生效后,申请人另主张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军队土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适格被告,且未能就该再审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