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09王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仟,男,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KTV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顾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豪门帝国KTV805包厢唱歌,因小费问题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王仟得知后进入包厢拉架,被被害人顾某等人殴打,其跑出包厢后,携两根伸缩甩棍返回,在包厢门口过道内使用甩棍殴打被害人顾某,致被害人顾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仟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王仟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顾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豪门帝国KTV805包厢唱歌,因小费问题与该KTV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王仟(同为该KTV工作人员)得知后进入包厢拉架,被被害人顾某等人殴打,其跑出包厢后,携两根伸缩甩棍返回,在包厢门口过道内使用甩棍殴打被害人顾某,致被害人顾某头部受伤。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仟向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仟与被害人顾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张某、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仟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仟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仟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