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玉华、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玉华,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北路219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滨,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夏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山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山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就在山起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与李刚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李刚伟是上诉人的直接领导,上诉人与李刚伟未签过赔偿协议,也未收到过李刚伟的任何赔偿款。山起公司未答辩。夏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起公司支付2013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1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314900元、康复费100000元,共计859340元;2、诉讼费用由山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14时许,夏玉华在山起公司院内装车后封车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后夏玉华先后六次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癫痫。夏玉华于2013年5月10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4号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玉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潍劳鉴[2014]第141101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夏玉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402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夏玉华颅脑外伤与癫痫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60115号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夏玉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述通知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灵活就业人员。2016年11月16日,夏玉华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夏玉华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人单位系灵活就业人员,与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主体不符,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夏玉华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李刚伟作为甲方与夏玉华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受雇于甲方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全部支付乙方所花医疗费用及2013年5月1日至今的工资,甲方自愿支付给乙方各项赔偿款11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因乙方自己投保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所得赔偿款归乙方所有,所得赔偿款不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乙方都不得向甲方主张索赔;三、甲乙双方因本次民事赔偿纠纷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终结,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甲乙双方必须按本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玉华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人单位均为灵活就业人员,且夏玉华于2014年4月9日已与李刚伟就2013年5月2日14时许受到的伤害达成赔偿协议。故夏玉华要求山起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23年的社保费用1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6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314900元、康复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夏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夏玉华主张与山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夏玉华系受山起公司职工李刚伟的安排在给山起公司干活时发生事故,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夏玉华与山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夏玉华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用人单位均为灵活就业人员。因夏玉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夏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义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