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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立富与龚仁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富,龚仁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677号原告:张立富,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仁艳,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黄莉(实习),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富与被告龚仁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被告龚仁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黄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1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4日,恩施市三岔乡汾水村断角坝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周斌等人在龚方俊家中组织调解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调解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腰部踢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龚仁艳辩称:原、被告在被告家中打架属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多次辱骂被告及被告家属,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抓扯被告头发,最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过错才是双方发生扭打的起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立富与被告龚仁艳系邻居。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两家在恩施市三岔乡汾水村民委员会的唐兵等三人主持下到被告家中进行调解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张立富与被告龚仁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龚仁艳踢了张立富腰部几脚,导致张立富受伤。同日,张立富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胸第11肋骨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受伤、左侧前臂浅表损伤、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7520.72元。2017年6月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立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立富花去法医鉴定费84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龚仁艳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和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520.72元、误工费3620.28元、护理费3760.1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71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欠冷静,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17520.72元,有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6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760.1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6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840元(20元/天×42天);(4)交通费617.5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确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应纳入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17520.72元,误工费36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760.1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981.10元。被告龚仁艳承担80%的责任即2318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184.88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6元,减半收取计283.98元,原告张立富负担93.98元,四被告龚仁艳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