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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03号原告李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红霞,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李佳,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丽娟,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珠,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杰与被告李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委托代理人郭红霞,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娟、李朋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富力华庭小区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与胜利街交汇处西北角。原告、被告均为小区业主,系楼上楼下,原告D1-2-401,被告D1-2-301,目前房屋属于装修状态。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物业要求在室外露天阳台搭建阳光房,物业不同意,明确告知阳光房属于违章建筑,但被告不听劝阻,在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楼房公共区域于2016年1月25日完成搭建,经测量,阳光房高度已经超过了原告室内地面的高度,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本楼其他业主的共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晴天时阳光房顶玻璃反射强烈光源入户,雨天时水流会直接溅入室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改,被告认识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始同意降低高度,后又出尔反尔,称搭建已完成,降低高度成本太高,只愿进行1000至2000元的赔偿或赠送一个榻榻米,根本无诚意解决此事,原告无奈找物业处理,物业于2016年3月13日、3月17日和4月5日向被告发出三次《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仍拒不整改。期间物业于2016年3月18日向太原市房地局物业处发出《关于富力华庭D1-2-301业主搭建阳光房的报告》,请求房地局对该违章建筑予以协调拆除,后房地局称上报领导,至今未答复。被告违法搭建阳光房拒不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其他业主的共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阳光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2、被告有权搭建阳光房,购买房屋时阳台属于被告的专有部分,对专有部分的权利也是专属权利;3、搭建阳光房是必须的,一共三十层楼,如不搭建阳光房,高空坠物会对被告造成安全隐患,整个小区的同类型房屋全部都搭建了阳光房;4、被告搭建阳光房经过了原告和物业部门的同意,在整个搭建的过程中,物业都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的整改通知也是在原告反映多次后才发的;5、原告认为被告搭建阳光房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搭建阳光房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整改通知书三份,证明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7号、2016年4月5日,物业三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证据二:关于富力华庭D1-2-301业主搭建阳光房的报告,证明:1、物业发出两次整改通知后,被告拒不拆除,所以物业请求房地局协调拆除;2、物业第二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3、被告单方面作出一份承诺书,物业并不同意被告搭建阳光房。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阳光房顶部反射光源入户;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部分内容),第11页第十七条第2项证明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所有;证据五:深圳市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于2016年6月6日开庭审理,当时也提交过相关判例,针对这次庭审,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与本案相似,且时间点接近,故作为证据提交;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下雨天时阳光房顶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被告所搭建的阳光房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仅报告的内容来说,不能确定被告的阳光房是否违建,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侵权;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利用属于侵权;证据五、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下雨天本来就有雨声,下雨是否算作噪音应有证据证明;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侵害行为并没有发生,被告家的阳台没有封闭,封闭之后不存在这种情况,被告搭建阳光房高度是根据两家房屋的中线,至于超出我们认为不属于侵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封闭的露天阳台为被告个人所有,属于专有部分;证据二:被告填写的装修申请表及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装修许可证,证明被告封闭露天阳台的行为已经向小区物业部门申请并取得物业部门的许可,被告非擅自封闭;证据三:天力物业太原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动火许可证,证明被告封闭阳台当天小区物业部门知情并同意,被告非擅自封闭;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封闭露天阳台是小区内三层业主的共性需求,并非个人需要,且小区物业部门并未阻止其施工,有关部门也并未强制拆除;证据五: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节录,证明被告封闭露天阳台的行为符合国家住宅建设标准的规范要求,是合理、必要且合法的;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小区其他三层业主都已经搭建阳光房;证据七:2016年6月6日(2016)晋0107民初第01122号案卷开庭笔录中证人证言,证明搭建阳光房的必要性。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墙面属于共有;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所有业主在装修时都有这个东西,并不是物业同意被告搭建阳光房的证据;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具有普遍性,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合法,搭建阳光房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通过侵害别人的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富力华庭小区业主,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D1-2-401号房屋,被告居住D1-2-301房屋。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自家露天阳台上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屋顶高度超过原被告两家楼层中心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搭建阳光房,且该阳光房的顶部高度超过原、被告房屋上下楼层的中心线,确会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其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阳光房的搭建是经过物业、原告同意的,且符合国家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排除对原告李杰居住房屋的妨害,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力华庭D1-2-301号房屋自建阳光房房顶高度降至D1-2-401号房屋与D1-2-301号房屋两户楼层中心水平线以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少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