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与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6659号原告: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路39号壹栋三层C02A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胜利村红花岭。法定代表人:欧向军。原告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化工产品,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货款共计33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3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等化工产品,由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通过联昊通速递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的货款为12900元,2016年1月的货款为6450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7090元,2016年4月的货款为6450元,2016年5月的货款为113元,2016年6月的货款为6450元,上述货款合计39453元。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货款6450元,仍欠原告货款33003元,并已向被告开具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16年5月、6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申请人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3003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6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3003元。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后,经询问,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3003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等化工产品,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货款总金额为3945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450元,承认仍欠原告货款3300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0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6年5月、6月的货款未进行对帐,原告主张按货款33003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21元,由被告恒达丰金属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