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孙利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孙利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202号原告:李德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平,女,198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李德明与被告孙利平、丁利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被告丁利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德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利蒲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6.6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96%。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与案外人骆刚签订编号为20150507004的《借款协议》,借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7日还款1029.34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骆刚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后骆刚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507004的《债权转让协议》,骆刚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涉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和骆刚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利平未作答辩。原告李德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银行转账流水》《询问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及韵达邮件等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利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明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案外人骆刚(乙方)与被告孙利平(甲方)所签《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后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本院认为,案外人骆刚与被告孙利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权人骆刚将其对被告孙利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德明,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利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李德明偿还案涉债务的义务。原告李德明的第1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因原告李德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利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9166.67元,并按照月利率1.96%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孙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