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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4006号原告: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红星村瓦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孙光委,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佳兴材料厂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北街居委会河东村楼2201号。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王某在克旗军马场承建刘大虎个人楼房,需要空心砖若干,经原告方销售人员孙国尧安排,从2015年5月7日至6月6日,由我厂供被告空心砖共计43834元,供砖后至今,虽经我厂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详细、正确的住址。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联系方式及住所地,本院无法联系被告王某,不能进行送达,且原告不能补充上述被告信息,因而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佳兴建筑材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鑫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