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孟涵与褚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涵,褚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851号原告:王孟涵,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志伟,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文,系褚志伟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涵诉被告褚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被告褚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文、唐颖荣,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49元(车辆修理费30500元、租车费5200元、车辆贬值损失38849元、评估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4时左右,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褚志伟驾驶苏AX号轿车因突然变道后急刹,与原告驾驶苏A**号轿车直行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褚志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严重受损,需要等待专用零件进行修理,为解决日常通行及工作需要,于2017年7月8日与镜湖区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9日起以日租金200元的��准租车使用。2017年7月31日,经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5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8849元。苏AX号轿车所有人为褚志伟,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褚志伟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褚志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租赁汽车的事实有异议,该租车合同中明确记载合同的签订日期与诉状不符合,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车辆租赁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我方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投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投保人不是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险,待我公司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将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贬值费用和诉讼费用;3、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代步费用,不是租车费用,且交通费与代步费是重叠的,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将苏A**号宝马牌轿车送往芜湖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7年8月7日维修结束出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500元。褚志伟为肇事的苏A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苏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与镜湖区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镜湖区鸿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按200元/天的租赁费用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皖BX号福克斯牌轿车供原告使用,原告共计支付租车费5200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二份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认为苏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5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8849元。原告为��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19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租车合同、票据、维修清单、结算单、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褚志伟违规驾驶,致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褚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肇事车辆应负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用30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状况以及现行法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租车费损失52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自己出行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纳入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和票据,参照本地租赁市场一般轿车租赁价格行情,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车辆受损的价值评估所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有��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用,因本院未采纳上述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已另行租赁车辆出行,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2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褚志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孟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00元;二、被告褚志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孟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王孟涵负担496元,被告褚志伟承担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