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黄忠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林,黄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527号原告:王松林,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丽骏,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强,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松林与被告黄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忠强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执行费共计2290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丽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黄忠强向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王松林作为担保。后被告黄忠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王松林、被告黄忠强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790号判决。判决生效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代偿被告黄忠强的上述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6680元和执行费3396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黄忠强至今未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松林代偿款、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290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8元,由被告黄忠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