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建福与李贯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贯帮,赵建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贯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贯帮因与被上诉人赵建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8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贯帮、被上诉人赵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芳、郭昌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贯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案件缺乏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建福本人因与李彦红、侯兆林中午大量饮酒,导致被上诉人酒后意识不清,摔倒受伤,与被上诉人共同饮酒吃饭的李彦红、侯兆林存在过错,如要求赔偿应当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存在过错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中午饮酒的场合,只是在饭后在朋友的邻居家中与上诉人偶然相遇,在被上诉人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强行要坐上诉人的车。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已经将被上诉人安置在自己家休息、睡觉。上诉人在院中干活期间,被上诉人自己上厕所时不知在什么地方受伤。上诉人认为,作为素昧平生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安置在自己家中休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道义上的责任,上诉人的责任不应当等同于与被上诉人共同饮酒人的责任。上诉人不存在其他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不做为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不合理。1、从被上诉人十多万元的医药费得到医保部门的报销来看,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自身疾病造成,否则,意外受伤情形是不在医保报销范围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支出与其所谓的伤残,应当与意外受伤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是按照七级伤残进行赔偿的,但被上诉人现在仍在市场正常劳动生活,无任何影响,所做七级伤残鉴定与其身体状况并不相符。赵建福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缺乏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本案诉讼,是就上诉人酒后驾车,答辩人作为乘员,答辩人摔下车后受伤,是身体健康权案。双方并未一同与他人饮酒,与答辩人一同喝酒的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2、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与答辩人是在朋友处偶遇,但在言谈中发生冲突后,其将答辩人强行拖拽上车,并在酒后驾车离开,且未将车门加锁,致答辩人跌出汽车受伤,受伤后又不及时通知答辩人家属让答辩人就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无不妥,而不是上诉人所说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赔偿项目合理。原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额合理合法,按七级伤残赔偿也有理有据。况且上诉人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不合理不是事实。赵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贯帮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共计351382元;2、判令被告李贯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5年4月11日,农历2月23日,孝义市南船头村举行庙会,原告赵建福在侯兆林家喝酒吃饭,被告李贯帮在庞思亮家喝酒吃饭,原、被告二人均饮酒,饭后庞思亮与被告李贯帮来到侯兆林家,与原告赵建福等人一同喝茶聊天。2、席间,被告李贯帮的手机掉入到水杯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贯帮拽着原告赵建福开车离开侯兆林家中,当时由被告李贯帮驾驶晋J×××××雪佛兰轿车,原告赵建福坐在副驾驶座位,在行经星月湾快捷酒店停车后,被告李贾帮欲让原告赵建福在该快捷酒店休息,发现原告赵建福摔倒在车旁,后被告李贯帮与酒店工作人员将原告赵建福扶上车,被告欲将原告回被告家中休息。3、被告李贯帮小便后发现原告不在自己家中,在邻居霍建斌家中煮肉的大锅中找到原告,当日18时26分由霍建斌与李彦生开亭开车将原告赵建福送回侯兆林家中,原告赵建福��家属送医救治,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汾阳医院等处医治105天,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建福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事件造成原告赵建福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6236.16元,其中未报销部分为2692.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5天=1575元;营养费15元/天×105天=1575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为30467元÷365×105天=8765元;误工费34230÷365×160天=15005元;××赔偿金704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l200元;××用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ll0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二人分别在他处饮酒后在侯兆林家中聊天发生冲突,被告李贯帮在二人均饮酒的情况下,拖拽将原告赵建福带上车,酒后驾车带着原告赵建福离开,在发现原告赵建福摔倒后未及时送医,亦未通知原告赵建福家属,当日18时26分才由他人将原告赵建福送回侯兆林家中,是造成原告赵建福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赵建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后的行为疏于管理,是造成其受伤的另一原因。根据案情况认定被告李贯帮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建福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赵建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485元,故被告拳贯帮应承担70%即77339.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赵建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李贯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贯帮给付原告赵建福7733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2、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第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有实施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但不是必须。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赵建树喝酒的为李彦红���侯兆林,二人并没有同上诉人李贯帮一同实施侵权,也无共同危险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同被上诉人喝酒的李彦红和侯兆林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侯兆林家发生冲突,后上诉人李贯帮在二人均饮酒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赵建福拖拽带上车,酒后驾车带着被上诉人离开,在发现被上诉人赵建福从车上摔下后未及时送医,亦未通知其家属,而是带回其家中,致使严重醉酒的被上诉人无人监管,再次跌倒在邻居霍建斌家中煮肉的大锅中,健康权遭到严重伤害。上诉人将醉酒的被上诉人拖拽离开侯兆林家,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疏于管理,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另一原因。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认定上诉人李贯帮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建福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赵建福构成七级伤残的依据及其事发后住院诊断治疗项目与其事发后受伤情况相符,且上诉人并无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支出与此次事故受伤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贯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李贯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振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