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财保7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士沂,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江山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兰。被申请人: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江山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石景春。被申请人: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运河路枫情水岸1栋4-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保全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自愿以其资信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避免或减少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御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段新和园小区第1#商铺1层110号、第1#商铺2层205号、第2#商铺2层225号、第2#商铺2层224号、第1#商铺1层105号、第2#商铺2层222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江山大道123号,证号为:宿国用(2008)第变3124号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鑫马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江山大道123号,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迁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房屋;四、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段西侧,证号为宿国用(2009)第变-09798号土地使用权;五、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兆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段西侧第2#商铺1层105号、第2#商铺1层111号、第2#商铺2层212号、第2#商铺2层213号、第2#商铺2层214号、第2#商铺2层215号、第2#商铺2层216号、第2#商铺2层217号、第2#商铺2层218号、第2#商铺2层223号、第3#商铺2层209号房屋。保全费5000元,由判决确定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