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328号原告:王某甲,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同被告是经过他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还可以,于1990年1月20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现已结婚生子。我同被告的感情从2010年开始渐淡,被告对我挑三拣四,到后来就是两三个月回一次家,最后干脆不再回家,起初被告还给我们娘俩点钱用于生活,后来就不闻不问。我曾于2013年、2016年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终未离称。如今,我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末离家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