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法定代表人:叶琼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德,男,1962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二十四街坊。法定代表人:谭知音,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诉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3,0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0,464.8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到2017年5月8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706.97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4,01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1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武汉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旗审 判 员 王武辉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