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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法、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法,林玉,黄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1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女,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工作、信贷员。被告:骆法,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徐闻县人,在徐闻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住徐闻县。被告:林玉,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徐闻县人,在中共徐闻县委办公室工作,住徐闻县。与被告骆法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少英,女,193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与被告林玉系母女关系。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法、林玉、黄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被告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黄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骆法于2013年6月19日以种植香蕉为由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305628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年利率为9.22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被告林玉以此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时,被告黄少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南农信1012013抵字第990305633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以其名下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尔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证号为徐闻TX字第0500004646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骆法签订为期三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借据一份并向被告骆法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骆法屡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在原告多次并且催讨下,被告骆法才偿还少部分本金及至2016年6月30日,而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利息,欠息已达340多天。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5.95元及利息19936.5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共计16984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营带来很大影响,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及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法、林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05.95元及利息19936.5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息共计169842.50元。2、判令确认被告黄少英名下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432XT)、《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E1368S344080001)、《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授权书》、林一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城南信用社具有从事金融存放贷业务机构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城南信用社与骆法、林玉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3056288号)、骆法于2013年6月20日立下的《借款借据》、林玉于2013年6月19日立下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骆法、林玉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的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3、城南信用社与黄少英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城南农信1012013抵字第9903056333号)、《抵押物清单》、《粤房地他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4646号)、黄少英于2013年6月19日立下的《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少英愿意将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骆法、林玉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15万元的抵押物的事实。4、骆法、林玉、黄少英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骆法与林玉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骆法、林玉、黄少英的身份情况以及骆法与林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城南信用社结算,被告骆法自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尚欠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936.55元的事实。被告骆法辩称,我的答辩意见有两点:第一,我借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是事实,到目前为止,欠下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事实;第二,原告起诉我拖欠借款本息,但我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法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玉、黄少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骆法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林玉、黄少英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法与被告林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少英与被告林玉系母女关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6月19日,被告骆法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的城南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城南信用社同意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骆法、林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南信用社出借人民币15万元给借款人骆法、林玉,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被告林玉以此笔借款用于家庭便用,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给城南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时,被告黄少英还与城南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少英以其名下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尔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黄少英到徐闻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徐闻TX字第0500004646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双方并订立完成了《抵押物清单》办理登记手续。此外,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少英向城南信用社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城南信用社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出借15万元给被告骆法,被告骆法却给城南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间,被告骆法只偿还部分利息给城南信用社,从此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偿还利息。截止起诉前,被告骆法、林玉尚欠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05.95元及利息19936.5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息共计169842.50元。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的城南信用社经多次向被告骆法、林玉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城南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骆法、林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黄少英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二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城南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骆法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给城南信用社的义务,显属违约。借款期限内,由于被告骆法没有按期支付清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骆法清还借款本金149905.95元及利息19936.5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英作为抵押人与城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黄少英以其名下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黄少英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法与被告林玉于1994年7月28日在徐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有结婚证字第154号证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林玉在《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表明被告骆法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骆法与被告林玉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骆法抗辩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笔借款,被告骆法是2013年6月19日与城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立下《借款借据》借到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城南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进行诉讼,请求被告骆法、林玉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骆法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玉、黄少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法、林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49905.95元及利息19936.5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少英所有座落在徐闻县徐城镇木棉路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骆法、林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展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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