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军。被告:胡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肖梅芬,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小飞,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5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6995元,并按借款本金295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胡军、肖梅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小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申山路8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0)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43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70286)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9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汇泉路16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6)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49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债务人在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限额为498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申山路8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0)抵押最高额1543万元;(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70286)抵押最高额1289万元;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汇泉路16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6)抵押最高额2149万元。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2016-175、D2016-176、D2016-177,约定,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等。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军、肖梅芬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肖梅芬为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2016-175、D2016-176、D2016-177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29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飞签订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与债务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295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24日,原告根据合��约定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2950万元。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截止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万元,利息769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贷款余额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专用以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胡军、肖梅芬、王小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息,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现借款到期,被告宁波以赛亚���动成套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胡军、肖梅芬、王小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申山路88号和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汇泉路168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2950万元,利息7699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950万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逾期,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申山路8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0)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43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70286)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9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汇泉路16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1-××6)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49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9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60元,由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