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常州泰尔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17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6993233L。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白鹤东路(西3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2014819C。法定代表人高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平岗村委店里村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837278880M。法定代表人陆国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泰尔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北港村委钟家塘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66812999U。法定代表人吕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金林,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陆国耀,男,汉族,1961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吕炎军,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马丽军,女,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美公司)、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岗公司)、常州泰尔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海斌、人民陪审员杨洁、丁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美公司、平岗公司、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苏州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英美公司3、贷款的本金及期限: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年利率5.655%(逾期则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保证情况:保证人平岗公司、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5、欠本息情况:截止2017年8月8日,英美公司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43247.83元(其中利息为141811.02元、复息为1436.81元)。6、其他情况:因英美公司未按期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季度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相应的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贷款人和各保证人均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为该次诉讼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美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43247.83元(利息141811.02元,复息1436.8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英美公司支付律师费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平岗公司、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对被告英美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英美公司、平岗公司、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美公司及与被告平岗公司、泰尔力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英美公司发放贷款后,英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英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143247.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常州泰尔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英美橡塑有限公司、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常州泰尔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高金林、陆国耀、吕炎军、马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斐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