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本市团堡镇向利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27km+950m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撞倒,致使吴某受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保护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7年4月7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赔偿吴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405.72元,吴某的近亲属对朱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