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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新邵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452号罪犯周新邵,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十年。2010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周新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周新邵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邵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周新邵共获得表扬7个。在审理期间,该犯缴付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新邵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5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