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梁晓龙与张凯锋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龙,张凯锋,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锋,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16层1613A室。法定代表人:梁晓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凯锋、原审被告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旅时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晓龙与张凯锋签订的《入股合同书》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梁晓���不返还张凯锋出资款8847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凯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晓龙已经全部返还了张凯锋的出资款项,且多返还了11530元,一审法院判决梁晓龙返还张凯锋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1.梁晓龙曾与张凯锋的姐姐张毅锋系恋爱关系。之所以签订《入股合同书》以及让张凯锋和梁晓龙经营北京爱旅时代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代工工厂(以下简称工厂),都是张毅锋的要求。正如张凯锋所说,张凯锋向梁晓龙转账10万元后,没几日就反悔了。张凯锋从来不去工厂,梁晓龙多次要求张凯锋履行剩余出资义务,以及去工厂关注一下生产加工,但张凯锋不仅拒绝而且无端认为工厂没有前途,要求梁晓龙返还出资,并威胁梁晓龙如果不返还出资就不帮着梁晓龙讨好张毅锋。2.2014年4月28日,也就��在签完《入股合同书》的两个月后,梁晓龙终于同意了张凯锋的退款要求,但因为有些争执,双方均不想再见到彼此,因此一致确认通过张毅锋的账号转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通过张毅锋的账号转款5万元,自此张凯锋入股的10万元已全部还给了张凯锋。4.三个月后,张凯锋突然再次找到梁晓龙,说梁晓龙所给的10万元只是本金,并没有给利息,因此再次纠缠梁晓龙给12000元的利息,梁晓龙拒绝后,张凯锋再次以张毅锋为由压制梁晓龙。2014年9月17日,梁晓龙被迫同意给张凯锋所谓的利息,但因账面上只有11530元,因此梁晓龙经张凯锋同意将仅有的11530元全部转给了张凯锋。张凯锋收到款项后承诺不再找梁晓龙索要任何钱款,但要求梁晓龙向张毅锋隐瞒张凯锋索要利息事宜。5.张凯锋的出资以及所谓的利息梁晓龙早已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何拖欠,张凯锋提出本次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二、张凯锋起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根据该日期,张凯锋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合理,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1.按照张凯锋起诉状中所述,其在签订合同后,就发现工厂无法入股,决定不再履行合同和不再给付剩余35000元了。但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至今已过三年。三年中,梁晓龙和张毅锋都分手两年了,分手后双方所提起的仲裁诉讼历时也两年之久。而张凯锋却从未提起起诉,因此,若不是梁晓龙已付清款项,张凯锋如何能在如此恶劣的关系下置10万元于不诉。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张凯锋起诉状的内容,其既然已认可签订合同后即知道无法入股,就应当开始计算两年时效。因此张凯锋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梁晓龙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就时效是否超过未进行任何审理和说明,侵害了梁晓龙的辩论权。三、2014年5月20日梁晓龙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张凯锋后,《入股合同书》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将会引发梁晓龙与张凯锋就所谓的合伙工厂近几年的亏损引发争议诉讼,不利于定纷止争。而且,如果该认定成立,梁晓龙认为,上述所谓的合伙工厂已经亏损停业,梁晓龙有权要求张凯锋共担亏损,有权要求张凯锋返还已经收到的出资款。另外,如果上述《入股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也就意味着上述《入股合同书》从未解除过,在未解除的情形下,张凯锋所谓的履行不能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仅无权要求返还出资,而且应当继续履行剩余35000元的出资给付义务。四、适用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不涉及公司,不存在股东资格,更不存在股东出资,根本不存在返还股东出资的法律基础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若以股东出资纠纷审理本案,无权判决作为自然人的梁晓龙向张凯锋返还出资,因为在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里,梁晓龙并非返还股东出资的主体。五、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张凯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但其判决梁晓龙承担一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该判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凯锋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梁晓龙的上诉请求。张凯锋辩称:一、梁晓龙的陈述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1.《入股合同书》是梁晓龙与张凯锋直接沟通并签订的,并非应张毅锋的要求而签订的。张凯锋主张解除���同,并非因为反悔,而是因为梁晓龙没有客观陈述投资主体背景,导致《入股合同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梁晓龙称已将10万元本金返还张凯锋,并支付11530元利息,张凯锋提出本次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事实上,各方从未协商一致并解除《入股合同书》,梁晓龙向张毅锋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另张凯锋注意到,梁晓龙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答辩状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新事实、新理由。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对梁晓龙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在逐一查明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与分析,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反而是梁晓龙滥用上诉权利。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凯锋与梁晓龙自2014年2月14日签订《入股合同书》以来,从未就解除《入股合同书》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故《入股合同书》自���订以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一直有效。该《入股合同书》自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正式解除,梁晓龙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返还张凯锋出资款义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张凯锋未继续出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凯锋向梁晓龙支付10万元出资款后发现,工厂并非民事主体,无法进行出资。爱旅时代公司是梁晓龙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梁晓龙虚构其和周泓合资成立爱旅时代公司或工厂的事实,使张凯锋无法成为爱旅时代公司或工厂的股东,无法享受公司股东权利。梁晓龙的虚假陈述,一方面导致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致使签订《入股合同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张凯锋自始至终从未获得过股东身份,也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张凯锋对工厂的经营状况以及亏损程度不应负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张凯锋未继续出资剩余3.5万元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张凯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四、诉讼费用不得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因此梁晓龙不得就诉讼费部分提起上诉,如对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一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综上,张凯锋认为梁晓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梁��龙的上诉请求。爱旅时代公司述称:本案与爱旅时代公司无关,爱旅时代公司及梁晓龙均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张凯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凯锋与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书》;2.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返还10万元出资款;3.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梁晓龙(甲方)与张凯锋(乙方)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1日和周鸿合资于工厂,由于甲方合资人撤股,甲方将其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13.5万元收购工厂50%的股权,甲方持有剩余50%的股权,双方将按上述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工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为工厂最高决策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由梁晓龙、张凯锋组成,董事会决策一���问题需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受董事会监督检查,日常管理由副董事长张凯锋负责;若乙方退股,甲方折合固定资产加其正负利润收回乙方所有股份;若甲方退股,乙方折合固定资产加其正负利润收回甲方所有股份。该合同书有甲方梁晓龙和乙方张凯锋签字确认,甲方处同时盖有爱旅时代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张凯锋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3日共计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张凯锋亦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旅时代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系梁晓龙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旅时代公司没有设立分支机构。诉讼中,张凯锋主张工厂系爱旅时代公司的一部分;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则称工厂与爱旅时代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除���为爱旅时代公司加工产品外,还经营其他业务,工厂一直经营至2014年11月停止经营。一审诉讼中,张凯锋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如下:合同书签订时系客观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更不能实现。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爱旅时代公司与工厂的经营情况等都发生了变动,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由于梁晓龙在合同书中存在不实陈述,导致各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具体表现在:周鸿从未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转让股份;不存在工厂这个主体,张凯锋无法成为股东;合同书中的“公司”实际就是爱旅时代公司,27万元注册资本实际是50万元。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并主张该合同书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因在2014年5月20日已经将1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张凯锋;张凯锋称梁晓龙、爱旅时代公司未与其协商过解除合同,���认可该合同书已经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晓龙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0日向张毅锋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张凯锋转账11530元。梁晓龙陈述,其中10万元系通过张毅锋退还张凯锋的投资款、11530元系给张凯锋的投资款利息。张凯锋不认可收到了上述10万元,仅认可收到11530元,但称该11530元系梁晓龙的还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毅锋与张凯锋系姐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入股合同书》的约定,张凯锋的入股对象系工厂,虽然合同中使用了“公司”“董事会”等用词,但不影响合同关于入股对象的明确约定。此外,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爱旅时代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合同抬头部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系梁晓龙,故《入股合同书》的当事人系梁晓龙与张凯锋。基于上述认定,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张凯锋通过投资方式成为已经成立的工厂的投资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工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其他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主体,但是,该事实并不影响张凯锋与梁晓龙之间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张凯锋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梁晓龙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予以支持。梁晓龙主张合同已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张凯锋不认可,梁晓龙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确认涉案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关于张凯锋要求梁晓龙返还1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梁晓龙认可收到张凯锋10万元投资款,但主张其已通过张毅锋返还了张凯锋1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了张凯锋11530元投资款利息,梁晓龙提交了其向张毅锋转账10万元的付款凭证,张凯锋不认可收到该款项,因付款凭证的收款人系张毅锋,梁晓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对张���锋的还款,且收款人不是张凯锋本人,故对梁晓龙主张该10万元系返还张凯锋投资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凯锋认可收到梁晓龙11530元,主张该款项系梁晓龙的还款,与投资款无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梁晓龙收取张凯锋投资款10万元,返还11530元,尚有88470元未返还,对返还该部分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凯锋要求爱旅时代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爱旅时代公司不是《入股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故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凯锋与梁晓龙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凯锋出资款88470元;三、驳回张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晓龙与张凯锋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是双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入股合同书》的内容看,梁晓龙与张凯锋签订《入股合同书》的目的是双方共同经营《入股合同书》中所指向的工厂,张凯锋成为工厂的股东。张凯锋交付投资款后,开始履行《入股合同书》,按照《入股合同书》约定张凯锋理应成为工厂的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晓龙未将《入股合同书》中约定的工厂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张凯锋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凯锋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投资款并要求梁晓龙返还张凯锋已经给付的投资款。梁晓龙上诉称其将已经收取的10万元投资款,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0日通过张毅锋全部返还给了张凯锋,并支付利息11530元,对此张凯锋予以否认,张凯锋提出梁晓龙给付张毅锋的10万元与张凯锋的投资款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梁晓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10万元投资款通过张毅锋返还给了张凯锋,故对梁晓龙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入股合同书》对投资的时间、工厂注册成立时间��未明确约定,《入股合同书》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其次,梁晓龙主张其于2014年5月20日将张凯锋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张凯锋,此时《入股合同书》已经解除,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张凯锋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梁晓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在一审诉讼中,梁晓龙、张凯锋均同意解除《入股合同书》,一审法院确认《入股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凯锋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入股合同书》的基本要件与前述规定相符,本案系梁晓龙、张凯锋因履行《入股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案案由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梁晓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梁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晓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