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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项某、郑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项某,郑某1,郑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529号原告:蒋某,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晓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郑某1,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郑某2,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项某、郑某1、郑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蒋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项某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被告项某、郑某1、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0元及延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共计人民币1568000元;2、判令被告郑某1、郑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0元及延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共计人民币156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云庆系朋友。被告项某系郑云庆妻子,被告郑某1、郑某2系郑云庆与项某的婚生子女。自2008年10月起,郑云庆陆续向原告借款96万元,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60万元、36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一年一签,约定利息分别为10万元和6万元。郑云庆于每年的11月份和二三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和6万元。2015年10月30日,60万元的借款协议到期,郑云庆无法支付利息,遂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10.30,利息照算。2016年1月30日,36万元的的借款协议到期,郑云庆亦无法支付利息,遂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1.30,利息照算。两份协议到期后,郑云庆未归还本金96万、利息32万元及延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其中本金36万元的利息12万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本金60万元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因郑云庆逾期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0.5%为标准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因过高,原告愿以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人民币288000元。现郑云庆已死亡,三被告继承其全部遗产,然均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郑云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郑云庆与被告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项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三被告是郑云庆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郑某1、郑某2应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项某、郑某1、郑某2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与郑云庆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二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取款、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郑云庆于2015年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记载的款项就是原告提供的2008年、2009年汇款的款项,2008、2009年的款项直到2015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与郑云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7张、户籍证明3份、(2017)沪0114民初56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称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汇给郑云庆人民币30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30万,期限为一年,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20%,该笔借款到期后郑云庆没有支付利息,同时又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向郑云庆的妻子即被告项某汇款14万,加上上年度利息6万,由郑云庆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20%,前期的借款协议交还给郑云庆。2011年10月,郑云庆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郑云庆交付10万元现金后,双方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协议,利息口头约定为每年10万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5日均收到郑云庆与被告等人汇入的10万元利息。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都是这样每年结算利息后重新订立,之前的借款协议书归还给郑云庆。该份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如郑云庆逾期归还,需支付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为标准计算。2015年10月30日,双方同意该借款协议延长到2016年10月30日,利息照算。2009年1月24日,原告汇给郑云庆人民币30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30万,期限为一年,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20%,该笔借款到期后郑云庆没有支付利息。双方将上年度利息6万元计算后,于2010年1月重新签订一份36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口头约定为每年6万计算,前期的借款协议交还给郑云庆。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均收到郑云庆与被告等人汇入的6万元利息。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都是这样每年结算利息后重新订立,之前的借款协议书归还给郑云庆。该份协议约定: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如郑云庆逾期归还,需支付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为标准计算。2016年1月30日,双方同意该借款协议延长到2017年1月30日,利息照算。郑云庆于2016年8月5日亡故,被告项某系其妻子,被告郑某1、郑某2系其与被告项某婚生子女,三人均为郑云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5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继承人郑云庆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东恒亨里(产权证号:16××52)房屋中价值人民币1389920元的份额。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郑云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本案借款发生在郑云庆与被告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郑云庆与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项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现郑云庆已死亡,被告郑某1、郑某2作为郑云庆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郑云庆的债务。郑云庆未归还款项包括本金96万及利息32万元,其中本金36万元的利息为12万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本金60万元的利息为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郑云庆逾期归还借款,依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为标准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息128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600000元的延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息10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60000元的延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息6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某1、郑某2在继承郑云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833元,被告项某负担8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被告郑某1、郑某2在继承郑云庆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项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