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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利荣、沈德勇与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利荣,沈德勇,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17号原告:丁利荣,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勇,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利荣、沈德勇与被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建筑公司)、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丁利荣、沈德勇诉称:被告同立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从被告邦泰置业公司处承建的“乐山市邦泰中心”1—5号楼及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该项目已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二原告与被告同立建筑公司始终未能就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同立建筑公司既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也未向二原告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经二原告催告无果,故现起诉要求同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8547473.955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邦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之一丁利荣系该院人民陪审员,故该院不便审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予以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一丁利荣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该院不宜审理本案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庆金审 判 员 周 雯审 判 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英洪书 记 员 熊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