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绍武与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武,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327号原告:张绍武,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高桥组88号。法定代表人:罗迪也,董事。诉讼代理人:徐颖照,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诉讼代理人:王魁华,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武诉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武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卫民,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颖照、王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村、组、电站2016年度补偿费用20.9万元及利息50160元,以及当地尚埠村和石柱峰村2016年度200张漂流门票款36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停业损失215277元(按250万元每年/12个月*30天*实际控制天数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31天,并赔偿原告提前上缴2016年度承包费25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其中125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7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25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是起至9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将凤凰峡漂流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六年,每年承包费250万元,在每年的7月28日前和9月28号前分二次支付,各支付125万元,双方并特别约定原告不需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承包费500万元,该期间承包费用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债务、品牌营销宣传和完善漂流项目工程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债务,改造漂流项目,但被告在2016年3月上旬,派人托运了泥土堆放在景区门口进行封堵,2016年4月15日,又安排股东等人采取停电、张贴封条等措施强行霸占景区,并接管了漂流项目,不准承包人继续经营。在此被逼情况下,原告出于无奈,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在5月22日前提前上缴2016年-2017年度承包费25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负责2016-2017年度村组服务赞助费及农电站年度补偿费和相关部门的赠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当场拒绝,但被告所有参会股东以不同意签协议就不准原告继续经营,考虑到当时正处开漂季,不签订协议,原告将面临要承担团体提前购买门票和旅行社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明显属于被告乘人之危和胁迫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帮被告垫付了村、组、电站补偿费用20.9万元,并支付当地石柱峰村200张漂流门票,按旅行社团队价每张180元计算,应支付原告门票款36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政府、法院参与调解下,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乘人之危、胁迫情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原告向当地村、组、电站支付的补偿费用及向当地尚埠村和石柱峰村赠送门票是按协议履行其约定的义务;3、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4、5月份并不是漂流季,漂流季一般在6月份以后;4、原告上缴2016年度承包费250万元,是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提前上缴系其自愿行为,被告仅是要求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至于在该期间的哪一天支付,是原告的自由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提前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六年;承包方式为现状承包,风险自担;原告须每年上缴承包费25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了2012-2013年度两年,乙方不需向甲方上缴承包费共500万元,但乙方须为甲方承担支付债务及完成如下项目工程建设及改造等费用……,2014至2017年,乙方每年上缴甲方承包费现金250万元人民币;即2014年度至2017年共计上缴甲方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所有上缴甲方现金款项分二次上缴:第一次每年7月28日前上缴承包费125万元;第二次每年9月28日前上缴承包费125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开出收据给乙方。乙方经营期间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协议尾部,原、被告及被告各股东均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并盖注公司公章。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同时并开始为被告偿还债务,进行公司品牌营销宣传以及漂流项目工程及相关项目工程的建设和改造。期间,因垫付债务的数额及由谁承担,以及工程改造费用数额及结算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经营亦资金紧张受到影响,原告遂在缴纳了2014年度承包费125万元后未再缴纳承包费用。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监事会申请减免2014年度承包费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下达《关于对张绍武《申请减免2014年承包费报告》的批复,同意在原告2014年度上缴公司承包费中减免40万元。后原告因债务承担及建设改造等问题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没有按约定继续缴纳承包费用。被告遂先后于2015年9月8日、10月10日函告原告,要求其上缴承包费用,原告拒绝缴纳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7日下达催款函,限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所欠承包费,否则收回承包经营权。后因原告仍未缴纳,被告部分股东遂于2016年3月11日,指派人员托运了二车泥土堆放在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进入口位置,后被告部分股东又在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门上加贴封条和加锁。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及利息共计1707389元;2、被告支付原告漂流门票款44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当地供电所书面申请对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用电进行中止,后于4月30号左右向当地供电所申请供电。因被告行为,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6年5月中旬,被告请求当地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经协调,双方达成《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以前的债务等纠纷目前已起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以前的债务均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2、2016年的承包费用250万元,由原告在当年5月22日前提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此款分配由公司预留10万元开支费用后,其余承包费240万元由公司董事会按董监造表分配给各股东,2017年度承包费按2016年方案执行;3、原告按本补充协议支付承包费后,被告应移交经营权给原告继续经营;4、2016年至2017年村、组的服务、赞助费用及农电站年度补偿费、相关部门的协调赠票,均由原告出面协调处理,2016年以前的此项费用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执行;5、本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尾部,原告及被告股东均予以签名认可,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约定支付了2016年度的承包费250万元给被告。同时,按约定为被告付给当地石柱峰村民委会员2016年度服务赞助费10.8万元和农电补助款2.6万元,并为被告付给当地供电站2016年度补偿费7.5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9万元。同时,原告又按约定及被告与当地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赠送了当地石柱峰村民委员会漂流门票200张,该门票按旅行社团队价每张180元计算价款为36000元。另查明:1、被告漂流季一般为当年的6-10月;2、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浏价发[2012]23号《关于浏阳市凤凰峡漂流门票价格的批复》文件核定被告漂流门票价格为每张258元;3、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诉被告的合同纠纷下达了(2016)湘01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绍武支付垫付债务本金及利息1392986元;2、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绍武支付门票款441000元;3、驳回张绍武其余诉讼请求。”后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诉讼中,原告对其陈述的因被告采取的断电行为,造成停业的停业损失21527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及《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及采取胁迫行为逼迫所签,该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因垫付债务及漂流项目改造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没有继续支付承包费,被告部分股东因此采取了贴封条、加锁、堆放泥土于景区门口和短期断电的极端方式对原告施加了一定的压力,但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发生在原告承包期间的漂流经营季,亦未对原告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和实际损害,同时,被告股东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至4月间,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之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然解除。根据法律关于可撤销的乘人之危和胁迫定义及要件的规定来看,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对方与己订立合同。原告所诉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和胁迫的要件,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经营利益的考虑,与被告协商达成的《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给付承包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断电行为等未发生在漂流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停业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当地村、组、电站2016年度的赞助费、补偿费及代被告赠送的漂流门票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浏阳凤凰峡漂流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内容:“2016年至2017年村、组的服务、赞助费用及农电站年度补偿费、相关部门的协调赠票,均由原告出面协调处理……”来看,双方仅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出面协调处理,并未明确由原告承担。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赞助费、补偿费20.9万元应予以返还,该费用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以旅行社团体票优惠价格180元/张计算漂流门票价格,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绍武支付垫付的费用209000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绍武支付门票款36000元;三、驳回张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8元,由被告浏阳凤凰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8元,原告张绍武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