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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莉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镇山,林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747号原告:林莉真,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负责人:林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镇山,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春梅,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福建省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莉真与被告吴镇山、林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被告吴镇山、林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莉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9623.51元,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2、对于以上第一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判令吴镇山和林春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以上赔偿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吴镇山和林春梅已经支付56000元,余请求金额为123623.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47分许,吴镇山驾驶车主为林春梅并在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横十一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口时,在右转弯进入543县道往西埔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致车辆左侧车身与沿543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悬挂车牌为东山07979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事故发生后,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莉真无责任。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林莉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46日,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50天为宜。该事故造成林莉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等级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179623.51元。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车牌号为闽C×××××,原登记所有人为彭海明)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准驾车型代号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而本案驾驶员吴镇山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相关驾驶证,所以吴镇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性质也是垫付性质,其依法享有法定追偿权。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一万元,超过部分不予理赔。(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本案原告自称在东山县埔柒彩化工商店上班,属于有固定收入的群体,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如:银行工资卡流水账)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于误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就算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社保缴交基数的210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当以出院医嘱的三个月为宜。(3)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不应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因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也应当按照50%予以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户籍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护理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医社保缴交证明,也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也属于农村,因此对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应当不超过3000元适宜。(6)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对于交通费用不予认可,但考虑实际情况,答辩人愿意在原告住院期间酌情给予每天10元作为交通补贴。吴镇山、林春梅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且已经支付了56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7时47分许,吴镇山驾驶车主林春梅在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横十一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口时,在右转弯进入543县道往西埔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致车辆左侧车身与沿543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悬挂东山07979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林莉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莉真先后在东山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该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莉真无责任。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林莉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第二次出院后46日,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50天。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系本案林春梅向第三人许惠娜购买并已过户至林春梅名下。2、吴镇山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吴镇山与林春梅已支付给林莉真赔偿款5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林莉真主张赔偿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林莉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林莉真主张赔偿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林莉真认为,其从事多年非农产业,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吴镇山、林春梅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籍,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只有满足以上两种条件,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工作地点在农村,且户籍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林莉真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东山县埔柒彩化工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东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其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就业于东山县埔柒彩化工商店,并于2011年9月起通过西埔柒彩化工商店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故林莉真的正常收入为非农收入且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其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二、林莉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1.医疗费。林莉真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3424.9元。吴镇山、林春梅、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林莉真就医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本院核定林莉真的医疗费为43424.9元。2.误工费。林莉真主张误工费为28368.72元【172.98元/天×(14+150)天】。吴镇山、林春梅、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其为东山县埔柒彩化工商店上班,属于有固定收入的群体,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如:银行工资卡流水账)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于误工费用,其不予认可。且就算存在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社保缴交基数的210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当以出院医嘱的三个月计算为宜。综合林莉真的伤情,本院认为,可参照鉴定所的意见,故林莉真的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50天,即误工费为25468.5元(169.79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莉真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本院认为,林莉真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林莉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20)。4.护理费。林莉真主张护理费为(14+46)天×172.98元=10378.8元。吴镇山、林春梅、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林莉真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因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也应当按照50%予以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户籍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护理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综合林莉真的伤情,可参照鉴定所的意见,故核定林莉真的护理期限为第二次出院后46天,即14+46=60天,因林莉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故本院确定林莉真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4天×140.06元+(46天×140.06元×50%)=5182.22元。5.营养费,林莉真主张营养费为4342.49元(43424.9×10%)。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一万元,超过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林莉真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吴镇山、林春梅、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林莉真未提供完整的医社保缴交证明,也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且其工作地点也属于农村,因此对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莉真系东山县埔柒彩化工商店的工作人员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014.3×20年×10%=720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镇山、林春梅、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林莉真主张偏高,应不超过3000元。本院认为,林莉真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属于林莉真的举证费用,应当由林莉真自行承担。9.交通费,因林莉真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林莉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而出院医嘱未予具体明确该费用的金额,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林莉真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24.9元、误工费25468.5元、护理费51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342.49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6226.71元。事故发生后,吴镇山、林春梅已支付给林莉真56000元。以上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责任限额为108179.32元(包括误工费25468.5元、护理费5182.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吴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费用计为108179.32元,由吴镇山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8047.39元,扣除林镇山、林春梅已支付56000元,太平洋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尚需垫付100226.71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镇山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莉真无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吴镇山虽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垫付后可取得向吴镇山的追偿权。因吴镇山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林春梅将涉案车辆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吴镇山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林莉真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56226.71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林莉真108179.32元,余款48047.39应由吴镇山赔偿。但因吴镇山已支付56000元,抵扣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赔付给林莉真10022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莉真各项损失共计100226.71元。款项汇至本院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东山县支行的执行款专户(户名:东山县人民法院;账户:67×××10)。二、驳回林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林莉真负担192.5元,吴镇山、林春梅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