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石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石某1,石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161号原告杨某1,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杨某2,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杨某1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石某2,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石某1之父。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与被告石某1于农历××××年××月××日订婚,订婚当天所压彩礼现金90000元,并有衣服礼品等物,可现在原告杨某1已到了结婚年龄,于是多次要求与石某1举办婚礼,被告方竟要求原告必须为其买一辆30多万元轿车方可同意,原告方实在无能为力,然后等原告再打电话商量婚事时,被告却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交往,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彩礼为88000元;按农村风俗,原告方提出退婚,不应当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石某1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88000元。后因被告石某1提出买车之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以达成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现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农村风俗,原告方提出退婚,不应当返还彩礼,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彩礼现金8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负担25元,被告石某1、石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