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凡海东、梁国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凡海东,梁国全,王成明,田海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322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凡海东,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梁国全,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成明,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田海申,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凡海东、梁国全、王成明、田海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凡海东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凡海东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凡海东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凡海东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凡海东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凡海东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纪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