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龙、孙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702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向阳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该公司公吉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玉龙,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孙志平,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张海山,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张伟峰,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与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保证人张海山、张伟峰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龙、孙志平于2014年4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张海山、张伟峰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结息方式、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担保范围等。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发放了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为12.32﹪,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016年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剩余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信用贷款年检表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向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山、张伟峰进行担保的事实,以上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贷款出账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龙、孙志平于2014年4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海山、张伟峰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为12.32﹪,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向原告涡阳农商行借款3万元,被告张海山、张伟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孙玉龙、孙志平贷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依法应该予以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山、张伟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龙、孙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2.32﹪加收50﹪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山、张伟峰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玉龙、孙志平、张海山、张伟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