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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相忠、王巨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忠,王巨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730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兰井新,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香水园*******号。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8512070075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相忠,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巨苓,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井新诉被告李相忠、王巨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津0103民初73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李相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发里2-5-303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相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发里2-5-303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扬附: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