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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文忠与王旭、闫开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忠,王旭,闫开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984号原告:赵文忠,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王旭,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闫开显,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赵文忠诉被告王旭、闫开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忠、被告闫开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忠诉称:被告王旭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赵文忠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文忠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并约定次日还清。第二被告闫开显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现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多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无任何还款意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闫开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14000元和被告闫开显担保的事实。3、被告王旭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旭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开显辩称:借条属实,是我签的字,14000元不是借款,是之前借款利息补的条子。段力给王旭担保的是100000元及利息,我和饶留行担保的是50000元及利息,我只承担担保50000元的利息,这个14000元是50000元的利息。被告闫开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于2017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文忠现金一万四千元整(14000元),明天还清,借款人王旭,担保人闫开显”,被告人王旭、闫开显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款系被告王旭向原告夫妻以前借款结算的利息,并未支付现金。原告赵文忠和被告闫开显对该笔借款系以前借款的结算利息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闫开显对该借款是100000元借款本金的结算利息持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其为被告王旭担保的50000元借款本金的结算利息。被告闫开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又分别组织段力(被告王旭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赵文忠、闫开显进行质证。段力证实,其为被告王旭担保100000元的借款后,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结算时被告王旭向朋友借款偿还原告利息时出具的欠条,结清了2016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3分计算),本金100000元已于2017年春节时还清,并表示不再承担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该14000元借款是被告王旭与原告赵文忠结算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时出具的借条。原告赵文忠认可段力已结清2016年8月5日之前100000元本金利息的事实。另查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魏灵奇(本案原告之妻)与被告王旭、闫开显、饶留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被告闫开显所称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中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并未将该14000元借款认定为50000元本金的结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的(2017)皖128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闫开显的当庭陈述、段力的询问笔录、欠条、赵文忠、闫开显的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旭于2017年1月16日就以前借款向原告结息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第二天还清,被告闫开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未偿还上述债务,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赵文忠主张被告王旭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14000元中可认定的合法部分:即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0000×24%)÷360天]×164天,计款1093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14000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闫开显提出的该14000元是50000元本金结算利息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开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开显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起诉时(2017年7月28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担保期间要求被告闫开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闫开显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