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同云、吴道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云,女,生于1951年10月12日,住唐河县。系死者吴跃增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鑫,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死者吴跃增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耿,男,生于1981年3月27日,住唐河县。系死者吴跃增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男,生于1985年6月26日,住唐河县。系死者吴跃增三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双,女,生于1984年11月17日,住唐河县。系死者吴跃增之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老联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增,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伟赔偿235715.72元;2、依法重新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伟和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确认本案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将此事故中吴亚娟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而对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吴跃增却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王伟辩称,吴亚娟的本身也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审法院对吴亚娟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吴亚娟案的判决尚未生效,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以一个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并不是按照同等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认定,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吴跃增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正确。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王伟的答辩意见。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伟和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1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吴跃增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沿唐河县曲洼至关爷庙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苍线××庙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跃增、吴亚娟、孙铭蔚、吴泉广受伤,吴亚娟送至医院后死亡。吴跃增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跃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亚娟、孙铭蔚、吴泉广无责任。另查明,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伟赔偿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跃增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与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跃增、吴亚娟、孙铭蔚、吴泉广受伤,吴亚娟送至医院后死亡。吴跃增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吴跃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亚娟、孙铭蔚、吴泉广无责任,事实清楚,故王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亚太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王伟进行赔偿。关于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请求赔偿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823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475.03元;二、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下余损失255919.77元的50%,计127959.89元,该款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2846.77元;由被告王伟赔偿85113.12元,扣除被告王伟已经赔偿的80000元外,另需赔偿5113.12元;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原告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负担3336元,被告王伟负担333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种方式。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死者吴跃增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跃增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任同云、吴道鑫、吴道耿、XX峰、吴亚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薪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