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唐山市工人文化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853号原告:杨志刚,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杨志刚之妻),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涵,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涵、杨志国,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7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蓟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4日作出的(1995)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赔偿期限为1995年10月5日至2000年10月6日,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为199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6日。因原判决赔偿项目给付期限已满,但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原告依据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361368元(20076元/年×20年×90%),护理费670720元(4192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鉴定费3400元,鉴定出诊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复印费200元快递费150元,交通费4099元亲属代理误工费5000元。2、追加赔偿护理费570112元(41920元/年×17年×80%,赔偿期限自2000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6日),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辩称,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虽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能够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是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的主管单位,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也不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其依照法律据实出资,完成了该装饰部的设立,没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承担对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进行清算的责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讼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杨志刚主张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无法找到,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作为主管单位,应为本案被告并由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认为,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虽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能够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是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的主管单位,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也不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其依照法律据实出资,完成了该装饰部的设立,没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承担对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进行清算的责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了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95)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是唐山市工人文化宫,现装饰部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7月15日被依法吊销,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作为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的主管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在装饰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现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亦未提交装饰部的组成人员能够参加诉讼的证据,原告以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杨志刚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68715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61368元(20076元/年×20年×80%),护理费670720元(4192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鉴定费3400元,鉴定出诊费2000元,检查费720元,复印费200元,快递费150元,交通费4099元,亲属代理误工费5000元。2、追加赔偿护理费570112元(41920元/年×17年×80%,赔偿期限自2000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6日),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志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叁级、陆级。2016年8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综合征),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原告提交了(1995)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检查费)票据724元,轮椅收据1280元,坐便器收据298元,病历复印费收据7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34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收据2000元,邮寄费23元,快递费137元,汽油费400元,交通费3866.7元。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认为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认为:司法鉴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与委托人签订的是司法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没有写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委托不合法;鉴定笔录没有被鉴定人的家属和鉴定人的签字,鉴定时鉴定人张某2有到场,没有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现状进行科学的检测,鉴定人所依据的邻居的证明材料并非鉴定人员取得,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结论错误。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肢体、精神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两家国家级鉴定机构,都以在现今的精神医疗发展水平下,精神疾病病因不清,难以明确因果关系,本案时间过久,对因果关系鉴定造成很大难度,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均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也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995)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判决并未向唐山市工人文化宫送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定额发票、加油票据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快递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座便器和轮椅,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该票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鉴定意见佐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一次性解决,且赔偿款已由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全部支付,原告再次起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代理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出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意见,因其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就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综合征),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认为,该委托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结论错误,虽申请对原告的肢体、精神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经本院通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高某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就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检查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724元;原告提交的轮椅费1280元、坐便器费298元、病历复印费7元,虽均为收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34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出诊费2000元的票据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邮寄费23元,快递费137元,汽油费400元,交通费3866.7元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就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1368元(20076元/年×20年×90%),护理费670720元(41920元/年×20年×80%),因原判决赔偿项目给付期限已满,但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经鉴定确定且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180684元(20076元/年×10年×90%),护理费335360元(41920元/年×10年×80%)。对原告要求按20年给付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因其未提交装配及更换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就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判决未给付该项损失,按现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加赔偿护理费570112元(41920元/年×17年×80%,赔偿期限自2000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6日),轮椅费8960元(1280元×7个),座便椅1450元(290元×5个),因原判决给付原告今后护理费已计算20年并给付残疾用具费1140元,现原告就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代理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28日21时许,李会生驾驶登记在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名下的牌照为河北43-18353号双马牌双排座汽车,在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段京哈公路与邦喜公路交口处,因晚间行车,观察不清,撞在京哈公路中心隔离带上,后闯入逆行与对行杨志国雇佣司机高若飞驾驶的牌照为冀C×××××、冀C×××××号解放141带斗大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损坏,乘车人原告杨志刚受伤。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1995)蓟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由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赔偿原告损失医疗75357.6元,租床费200元,误工费13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8.2元,护理费2637.9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514.72元(1907.17元×20年×80%),残疾用具费1140元,今后护理费32183.04元(2011.44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4.8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674元,法医鉴定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500元,参加处理事故的亲属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0元,住宿费121元,总计160232.24元。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已超过判决确定的20年期限,原告伤情经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志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叁级、陆级。2016年8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综合征),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是唐山市工人文化宫。2012年7月15日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予以赔偿,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承担连带责任,现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作为唐山市展览馆艺术装饰部的主管单位,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故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应按责予以赔偿。对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检查费724元,轮椅费1280元、坐便器费298元、病历复印费7元,鉴定费3400元,出诊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0684元,护理费3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56875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赔偿原告杨志刚损失共计5687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5592元(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唐山市工人文化宫负担2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原审 判 员 毛永君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