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金秀、吴淑军等与郑小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秀,吴淑军,吴淑萍,郑小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006号原告:陈金秀,女,192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诸暨市,系死者吴某之母。原告:吴淑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诸暨市,系死者吴某之子。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号码339011197001157823,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吴淑萍,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号码339011197001157823,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吴某之女。被告:郑小兴,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185-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1691117H。负责人范永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慧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秀、吴淑萍、吴淑军与被告郑小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秀、吴淑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原告吴淑萍、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被告郑小兴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由五四村驶往玫瑰庄园,行经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与五里牌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小兴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52267.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郑小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者吴某居住地为诸暨农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22866元/年;被扶养人陈金秀居住在诸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17359元/年;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不真实,实际为六个子女;被抚养人陈金秀享有180元/月的养老金,应当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郑小兴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由五四村驶往玫瑰庄园,17时07分,行经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与五里牌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系吴某的法定继承人。经查明一,浙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吴某居住在德清县,为该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经查明三,吴某尚有其母陈金秀需要扶养,其母陈金秀共有三子二女(其中一人幼小已过继给他人),陈金秀每月有180月的养老金。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5133元(47237元/年×9年);交通费酌定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3.75元(17179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25860元。三原告共计损失523066.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死亡火化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交通费发票;4、结婚证、房产证;5.当事人的陈述;6.法院调取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吴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郑小兴主张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吴某随原告吴淑萍居住在德清县,为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陈金秀具有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但其每月取得的180元养老金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实际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7179元/年。对于应当扶养人数,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陈金秀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一人自小过继给他人,故对陈金秀无扶养义务,扶养人应当为四人。对于被被告郑小兴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13066.75元[总损失523066.75元-交强险内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三原告理赔款共计52306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原告陈金秀、吴淑萍、吴淑军理赔款共计523066.7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陈金秀、吴淑萍、吴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郑小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沈 堃代书 记员 严亚萍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