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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刘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刘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226号原告李艳荣,女,1971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刘淑兰,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隆化县。原告李艳荣与被告刘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481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10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刘淑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刘文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已经隆化县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部分损失也已由刘文涛方赔偿,余额4811.81元应由被告刘淑兰负担,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7)冀0825民初24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中部分损失已获赔偿。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4811.81元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481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宇宁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