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徐群立与高德全、吴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立,高德全,吴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48号原告:徐群立。被告:高德全。被告:吴建文。原告徐群立与被告高德全、吴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全、吴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群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德全系朋友关系,高德全给金日农机代理轴承生意(在原告厂免费存放轴承几十万件)。2011年12月12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后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德全、吴建文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高德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转至被告高德全账户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德全约定,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前期本金。2014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高德全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3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高德全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叁拾伍万现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每月柒仟元整利息,计:9个月共计:6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群立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德全偿还其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结欠的本息共计35000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0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应为6000元,本息合计206000元;206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应为6180元,本息合计212180元;212180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应为6365.4元,本息合计218545.4元;218545.4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3112.7元,本息合计231658.1元;231658.1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3899.5元,本息合计245557.6元;245557.6元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4733.5元,本息合计260291.1元;260291.1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5617.5元,本息合计275908.6元;275908.6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6554.5元,本息合计292463.1元;292463.1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7547.8元,本息合计310010.8元;310010.8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8600.7元,本息合计328611.5元;328611.5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19716.7元,本息合计348328.2元;348328.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应为20899.7元,本息合计36922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其余原告自愿放弃。而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44000元,合计344000元。对超出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德全、吴建文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德全、吴建文的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而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全、吴建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全、吴建文共同偿还原告徐群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加尚欠利息1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崔秀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