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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瑞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瑞留,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被告人周瑞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瑞留多次在常山县城内盗窃他人财物,共窃得2辆电瓶车、2块电瓶车车牌。具体如下:1.2017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瑞留窜至常山县桃园小区263幢东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牌号为098857的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车牌拆下丢弃。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价格为1550元。2.2017年6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瑞留��至常山县定阳北路154-2幢西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103231的尼佳牌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凌某1电瓶车上牌号为057803的车牌盗走,并安装在其窃得的绿源牌电动车上。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尼佳牌电瓶车价格为2205元。3.2017年6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瑞留窜至常山县城南小区117幢东单元楼下,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顾某电瓶车上牌号为070628的车牌盗走,并安装在其窃得的尼佳牌电瓶车上。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瑞留处扣押到上述车辆和车牌,并于同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刘某、顾某、凌某1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书证扣��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保险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属累犯,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瑞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7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瑞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窃财物由常山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广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余欣雅书 记 员 范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