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4390吴伯兴与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兴,陈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390号原告:吴伯兴,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忠,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吴伯兴与被告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汉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陈汉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吴伯兴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当日,吴伯兴依约交付100万元现金。后陈汉忠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本金未付。吴伯兴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汉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陈汉忠向吴伯兴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吴伯兴,收款方式:现金,借款年利率12%。对此,吴伯兴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陈汉忠系朋友关系,之前双方也有过借款往来。2011年1月份,陈汉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100万元。因吴伯兴对网上转账等方式不了解,故凑齐100万元现金后,直接交付陈汉忠。此后,陈汉忠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1月22日间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吴伯兴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明细、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汉忠向吴伯兴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收据、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吴伯兴要求陈汉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陈汉忠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伯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陈汉忠负担(该款已由吴伯兴预交,陈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静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