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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正庆与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正庆,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庆,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正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丰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22.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丰博公司负责人孙长锋召集全体销售人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关门停业,不发基本工资,之后也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宋正庆一再要求丰博公司安排工作或者给予基本工资,但遭拒绝。为此,宋正庆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遭丰博公司拒绝。以上事实表明丰博公司主观上已经不愿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可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宋正庆的上诉请求。丰博公司辩称,宋正庆无证据证明丰博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两份通知仅表明丰博公司向客户做出暂时停止供货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公司要关闭,更没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泉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并非丰博公司联系,丰博公司对宋正庆与泉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知情,也非丰博公司安排。宋正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系宋正庆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正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丰博公司支付宋正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正庆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丰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1月22日,丰博公司向客户发出通知,称由于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批通过,故决定在2016年11月底前暂停供货。同年11月25日,丰博公司再次向客户发出通知,称由泉发公司继续为客户正常供货。次日,泉发公司与宋正庆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以不能胜任工作要求为由解除了该合同。2016年12月7日,宋正庆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宋正庆于同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190号裁决书裁决丰博公司应支付宋正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2.32元。丰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年5月2日,该院以(2017)沪02民特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190号裁决书。宋正庆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正庆、丰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以何种方式解除。从丰博公司向客户发出的通知的内容上来看,仅表明了丰博公司因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核通过而暂时停止向客户供货,并未宣布停产歇业,更没有解除与其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宋正庆称丰博公司负责人召集销售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将关门歇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意见难以采信。故丰博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宋正庆的劳动合同。相反,宋正庆与泉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丰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实质上解除了与丰博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未规定在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宋正庆要求丰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宋正庆要求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12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宋正庆主张另案当事人刘玉春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词、调解中心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丰博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丰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另查明,与宋正庆情况相似的另案当事人刘玉春诉丰博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已经二审判决驳回了刘玉春要求丰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又查明,另案一审时李新曾到庭陈述:“丰博公司不做了,把销售的机器和销售部转让给泉发公司……;是由丰博公司的陈经理联系的……;是泉发公司的下面的李经理联系的,本人没有参与……;刘玉春要求我出证明,我就写了一份证明。”丰博公司认为,1、丰博公司与泉发公司互不认识。2、丰博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安排刘玉春与泉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知道泉发公司与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3、丰博公司认为,李新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李新本人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而且证人与刘玉春之间有利害关系。泉发公司与刘玉春之间有过劳动合同,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不是成立,解除是否有效,存在利害冲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仍为丰博公司、宋正庆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系由丰博公司提出解除。本院审理中,宋正庆主张另案审理中刘玉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丰博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1、2016年11月28日的通知系泉发公司所发,并未得到丰博公司的确认,难以证实丰博公司决定歇业并与宋正庆解除劳动合同。2、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仅表明了调解的客观过程,难以体现如宋正庆所述的丰博公司当时即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3,关于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的情况说明及证言,首先,李新在庭上承认并未参与此事,系应刘玉春的要求出具证明,其相关陈述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其次,李新的证言与刘玉春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相符,故李新的证言也难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丰博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安排宋正庆至泉发公司。宋正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