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健、苏公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健,苏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健,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235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公全,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2242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96044。上诉人苏健因与被上诉人苏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97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本金实为972000元,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28000元的现金借款,28000元为被上诉人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且转账凭证也只能证明972000元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苏公全辩称,因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所以约定利息为10万元,本金是100万,加起来借款合同的金额就为110万。苏公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5666.67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9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二笔的70万元借款,第三笔借款通过转账支付27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6日、12日分别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每月一付;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一付。被告对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但辩称只收到100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公全主张出借给被告苏健借款11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支付100万元的证据,对另外10万元的支付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收到另外1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原告苏公全未提交证据支持的剩余1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健应当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苏健未按时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苏公全起诉要求被告苏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3%,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笔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一、被告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公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公全负担645元,被告苏健负担73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2日向其转账的27.2万元是预先扣除了利息2.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是现金支付。本案中,1.双方对在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及2016年9月12日,在该款转账时间之后;2.《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分别为3.3%及2%,并不能合理计算出2.8万元的利息;3.2.8万元并不属大额支付,现金支付具有合理性;4.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该2.8万元系现金支付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林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