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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根生与冉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生,冉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6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根生,男,194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玉珍,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男,汉族,193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张根生因与被上诉人冉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退还冉玉珍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丰法民初字第1818号和(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判给冉玉珍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市高法院申请再审。冉玉珍辩称:2012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丰都县×街道×路×号×层×号门面房屋归冉玉珍所有,且已依法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现张根生仍然占有该房,拒不搬迁,侵害了冉玉珍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冉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根生从丰都县×街道×路×号×层×号迁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根生与李昌兰于1967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冉玉珍与张根生订立书面“房屋抵押协议”,主要载明:“兹有本人(以下简称甲方,张根生)原向冉玉珍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冉玉珍)借款,根据现本人的能力无力偿还,特将移民门面(×支路×门面)用于抵债,双方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支路×门面作价肆万元,作为还清乙方债务;二、甲方领到房屋产权证后,立即协同乙方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办理过户手续费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水、电、气等户头,其费用由乙方自付;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付另一方房屋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中证人签字生效,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根生,签名;乙方:冉玉珍,签名;证人:陶文雄,签名。”后,同月31日,冉玉珍又与张根生达成书面“房屋抵押协议”,其主要内容与上述原告冉玉珍与被告张根生8月14日订立的书面“房屋抵押协议”相似,但将其协议内容(一)变更为:“一、甲方自愿将×支路×门面作价陆万元,作为还清乙方债务。”另,张根生特别注明:“此协议为正式协议,另一协议作办房产手续用。”其余主要内容未动。同年9月1日,冉玉珍与张根生订立书面“租房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冉玉珍,乙方:张根生,乙方向甲方租门市一间,位于×支路×门面,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日期:期为一年,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按市场价续订;二、租金每年陆佰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2009年10月9日,张根生就本案争议房屋向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书面申请其物权“转移登记”,同年11月18日,张根生领取到该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3月30日,张根生将以上本案争议的房屋以本人的名义出租给王学福使用。2011年6月30日,张根生与李昌兰在本院自愿调解离婚,并将其本案以上争议的房屋相互调解归李昌兰所有;同年8月2日,李昌兰取得以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另,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原则和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张根生、冉玉珍双方进行调解。张根生同意除借款本金60000.00元外,再承担15000.00元借款利息,其房屋所有权归张根生。但冉玉珍不同意其调解意见,故,本案调解未果。2011年9月6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冉玉珍与被告张根生于2007年8月31日订立的房屋作价抵债合同成立、有效;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根生、李昌兰协助原告冉玉珍办理座落于丰都县原×镇×路×号,1层,建筑面积38.36m2的房屋过户登记归原告冉玉珍所有,其过户登记的全部税、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原告冉玉珍与被告张根生各承担50%;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根生、李昌兰协助原告冉玉珍办理座落于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的水、电、气户头归原告冉玉珍使用,其水、电、气过户的全部费用由原告冉玉珍承担;4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根生支付原告冉玉珍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一审判决后,李昌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1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建筑面积38.36㎡)已于2012年依法变更登记为冉玉珍所有,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2字第×号。并相应将该房屋的水、电等配套设施进行了户头变更。李昌兰于2015年死亡。现该房仍为张根生占有使用,冉玉珍请求张根生搬迁,张根生以该房存在争议,原判决错误,已经申请再审等为由,拒绝搬迁,为此冉玉珍起诉请求判令张根生搬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张根生占有争议的标的物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搬迁的问题。对于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在(2011)丰法民初字第1818号案件中,系其他合同纠纷案的标的物,对于该标的物在其他合同纠纷中,系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并且经一审、二审判决确定,该其他合同属有效合同,为此张根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冉玉珍,并配合冉玉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冉玉珍已通过合法的变更登记将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规定,冉玉珍从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此冉玉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被张根生占有、使用,并且经冉玉珍请求拒不搬迁,依法张根生的这一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三十五规定,系侵权行为,为此张根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根生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可以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冉玉珍请求张根生搬迁,其请求张根生承担责任的方式属于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形式,为此冉玉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根生辩称自己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张根生辩称已申请再审,但从案件事实上看,上级法院没有立案审理,更没有撤销原生效判决,因此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根生还辩称,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添附,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事实成立,也改变不了该案中不动产所有权的性质,不能因此在本案中形成有效抗辩,并成为不搬迁的理由。为此,张根生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在该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张根生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根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丰都县原×镇×路×号×层×号门面房屋迁出,并交付给原告冉玉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根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张根生占有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迁出该房的问题。根据(2011)丰法民初字第1818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冉玉珍依法持有的3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丰都县原×镇×路×号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明确,冉玉珍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冉玉珍与张根生虽签订有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张根生对该房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现冉玉珍要求其从该房迁出,张根生拒迁,其行为构成了对冉玉珍不动产物权的侵害,对此,张根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从该房屋迁出。对于张根生在上诉中提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1818号和(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判给冉玉珍错误”并要求本院改判该房归张根生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另一诉讼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前述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因此,张根生诉请本院在本案中对涉及该房物权的另案予以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作为拒迁的抗辩理由也于法无据,故张根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