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某诉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723号原告:安某,男,汉族,秦安县安伏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秦安县安伏乡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住所地:秦安县滨河路。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某医疗费58491.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1.21元、护理费13762.80元、交通费2621.9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740元、病例复印费22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222021.62元)等损失122000元,由董某赔偿剩余100021.62元的80%,即80017.30元,安某共诉请赔偿202017.30元;2.诉讼费由董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庭审中,安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4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住宿费变更为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董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千米+120米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安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乘汪某)相撞,致安某及汪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后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安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该院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腿外伤;3.药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我科随诊。安某出院后时有癫痫发作。2017年3月3日,安某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住院15天,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颅骨缺损;3.癫痫。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营养神经,预防感染,预防癫痫发作等对症治疗;2.康复及后期注意事项: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三个月;4.不适随诊。安某二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和兄弟安某1(农民)轮流护理。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安某因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致癫痫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安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叁仟元至壹万伍仟元(13000元—15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安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董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董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2.安某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对事故的发生,安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安某是学生,其父母放任安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故安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3.安某是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对摩托车修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由安某自己承担,因安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董某驾驶的甘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因安某是学生,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因安某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脑电图,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承担;对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安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安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1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4.医疗费票据6张(原件)、用药清单4张(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8491.71元;5.交通费票据67张(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621.90元;6.住宿费票据4张(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及其护理人员住宿共花费1740元;7.复印费票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复印病历共花费22元;8.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安某花费鉴定费3800元。(二)董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9.交强险保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董某驾驶的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医疗费票据35张(原件),用以证明董某为安某垫付医疗费39702.08元;1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安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情况。(三)保险公司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董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称缺少脑电图;对证据3、4、5、6、7、8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安某在做鉴定时没有提交脑电图,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认可90日;对证据4中西京医院的两张盖有公章的票据认可,对其他四张票据不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对用药清单认可;对证据5,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称不是正式发票,且病人住院不需住宿,对住宿费是否支持表示由法院决定;对证据7、8认可,称这些费用均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9、10、11,安某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2、7、8、9、10、11,经董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董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认可90日,但保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中票号为161000960930、161007802168的两张票据及用药清单,经董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票据及用药清单上盖有公章,系安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金额分别为320.4元、750元、210元的三张消费明细,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安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治疗时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一张票据,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其中票号为15607453—15607472的20张票面金额为10元的连号定额发票,虽安某称是其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花费的交通费,但上述票据未载明乘车人员及乘车时间,来源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安某在出院时和其护理人员必然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安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其和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对其中票号为50785161的1张发票,系安某2于2017年2月12日从天水至秦安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乘车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的3张发票及乘车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的6张发票,安某称是其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时往返的交通费,上述发票载明的乘车日期能于证据4中安某于2017年2月1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的费用明细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安某此次复查来去均为3人,考虑到安某头部受伤,复查需人陪护,本院对护理人员酌情确定为1人,故对安某于2017年2月16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时和其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76元;对乘车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6张发票及乘车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的4张发票,安某称是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时入院及出院时花费的交通费,上述发票载明的乘车日期能于安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安某入院时的乘车人数为3人,考虑到安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需人陪护,本院对护理人员酌情确定为1人,故对安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时和其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50元;对乘车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的4张发票,安某称是其到天水做鉴定时往返的交通费,上述发票载明的乘车日期能与安某做鉴定的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乘车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4日、25日的8张交通费票据,安某称是其去学校时往返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乘车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的4张票据及乘车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的4张票据,安某称是其第二次复查时往返的交通费,上述票据载明的乘车日期能与安某于2017年6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的费用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乘车时间为2017年5月9日、10日的4张发票,安某称是其取鉴定意见书时往返的交通费,上述发票载明的乘车人为安某2,乘车时间为鉴定意见做出之后,是安某2接连两天两次去天水往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一次,即30元;对票号为20512757、20512758、20424791的3张定额发票,上述发票未载明乘车人员及乘车时间,来源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安某2在陪护安某时花费的住宿费,能与安某两次复查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乘车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董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千米+120米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安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汪某)相撞,致安某、汪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安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660元(已由董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368.1元(已由董某垫付)。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腿外伤;3.药疹。入院后于当天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共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我科随诊。安某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7775.08元(已由董某垫付)。2017年2月17日,安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070.4元。2017年2月24日,安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33元(董某垫付11元)。2017年3月3日,安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颅骨缺损;3.癫痫。入院后于2017年3月7日在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营养神经,预防感染,预防癫痫发作等对症治疗;2.康复及后期注意事项: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三个月;4.不适随诊。安某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6947.31元。2017年4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安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安某因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致癫痫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安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叁仟元至壹万伍仟元(13000.00元—1500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安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安某花费鉴定费3800元。2017年6月15日,安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10元。2017年7月13日,安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安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某2和其弟弟安某1护理,安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农民,安某2在护理安某期间共花费住宿费1740元。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董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对医疗费,根据安某及董某提供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总计确定为97370.89元(其中董某垫付39143.1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甘办发[2014]57号)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确定为4400元,安某主张4400元,应支持4400元。对营养费,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故根据安某伤残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400元,安某主张2400元,应支持2400元。对护理费,护理人员根据安某的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安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安某2和其弟弟安某1护理,安某2和安某1的职业均为农民,且安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以120天按1人计算确定为13762.52元,安某主张13762.8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3762.52元。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安某为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完成学业,无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没有与学生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存在,故对安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安某主张14000元,应支持14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以20年计算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后确定为102772元,安某主张102772元,应支持102772元。对交通费,依安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安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和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58元,对董某为安某垫付的660元救护车费,安某虽未主张,但亦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费用,应计入其花费的交通费中,故安某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218元。对住宿费,依安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为1740,安某主张1250元,应支持125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安某主张4000元,应支持4000元。对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800元,安某主张3800元,应支持3800元。对复印费,依安某及董某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3元。对摩托车损失,依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为2000元,安某主张2000元,应支持2000元。综上,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48006.41元。关于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董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安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董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安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安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董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安某与董某的过错大小,应由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应由安某自行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汪某受伤,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18170.89元,汪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0.1元,二人共计124780.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70.26元;安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002.52元,汪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计1277.5元,二人共计125280.0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安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78.31元;安某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不足部分127657.84元的70%即89360.49元应由董某赔偿给安某,剩余30%应由安某自行承担。对董某已垫付给安某的各项费用共计39814.18元,应在董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董某实际应赔偿安某各项损失共计495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安某各项损失共计120348.57元;二、由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安某各项损失共计49546.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安某负担649.5元,由董某负担1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邵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