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均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均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227号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9号安华景苑饭店3020A室。法定代表人:赵梦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女,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欣,女,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唐均石,男,1946年3月6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楼*单元*室。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隆安泰公司)与被告唐均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隆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均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来隆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的关于《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办管理办法》中第八条之规定,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三章的规定,开发建设部门有权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将大红门苗圃东里4/5/6号楼委托给瑞来隆安泰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一直履行与开发单位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上约定的职责,为小区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该履行缴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但对方拖欠物业费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均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均石为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4号楼2单元5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73平方米,由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上述房屋的物业费为每年716.6元。现瑞来隆安泰公司要求唐均石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均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瑞来隆安泰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4号楼2单元5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唐均石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向瑞来隆安泰公司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故瑞来隆安泰公司主张唐均石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均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均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1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均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