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绍峰与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长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峰,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长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54号原告:李绍峰,男,1965年8月18日,汉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经济开发区。被告: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长江店,住所地本溪市民明山区永胜街工字楼。负责人:矫皞,该店店长。原告李绍峰诉被告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长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李绍峰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峰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绍峰负担。审 判 长 田 婷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