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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崔晓秋与吴正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秋,吴正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854号原告崔晓秋,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诉讼代理人张育根,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崔志刚,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系原告儿子。被告一吴正文,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304号。负责人冯伟军。诉讼代理人黄奕辉,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系被告二公司员工。原告崔晓秋诉被告一吴正文、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秋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吴正文、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2017年01月01日08时10分许,被告一驾粤L×××××5号小型轿车行驶惠阳区××街道××窝村村路段时,因借道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4413217【2017】0006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经调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DC××××××××××××××074);商业保险单号为:PDDC××××××××××××××074。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4254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2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连带承担。被告一吴正文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意见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住院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答辩人要求住院伙食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营养费:被答辩人要求营养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综上,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512.2元×20年×20%=58048.8元。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高得离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精神损失抚慰金: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要求交通费没有票据为凭,不予认可。7、电动车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手机维修费是2015年9月16日开具,而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1月1日,被答辩人怎么拿之前的收据与发票来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第一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一的驾驶证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即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我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请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应在2000元以内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首先,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同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严重偏高,请法院在20000元内酌情判决;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产生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产生了3000元损失,结合住院情况,应在1000元内酌情判决;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缺乏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复印费,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我方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一吴正文驾粤L×××××5号小型轿车从大松山往秋宝路方向行驶,行驶惠阳区××街道××窝村村路段借道行驶时与原告崔晓秋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崔晓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晓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原告共住院78天,出院后定期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55131.86元(包括门诊费4378.5元、住院费用50753.36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27500元,剩余27631.8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原告由亲属护理。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治疗意见”均为“1.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回院复查颅脑问题及胸部问题;2.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右耳听力损害问题;眼科随诊眼睛问题;3.建议休息两个月;4.建议加强营养支持;5.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壹名。”2017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6月13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晓秋于2017年1月1日因故致其右耳重-极重度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晓秋于2017年1月1日因故致其左眼白内障,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崔晓秋于2017年1月1日因故致右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坪山新区中医院)处工作,已在上述单位工作三年,岗位为手术室护工,工资为223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属城镇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深圳。另查明粤L×××××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事故发生时粤L×××××5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一驾驶,且被告一的驾驶证属于吊销状态。该车依法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告一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名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粤L×××××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均存有异议,认为事故时被告一的驾驶证状态为吊销,根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部分和商业险部分均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为吊销,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且被告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声明处均有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无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7631.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5131.86元,其中原告垫付27500元,剩余27631.8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均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住院7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78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311648元: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庭审时被告均对该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内地居民采集表、户籍证明相互佐证,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城镇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地区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695元/年×20年×32%=311648元;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10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均载明原告需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7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138天(78天+60天)。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230元/月÷30天×138天=102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电动车的购置票据及购买电池的票据,但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购置费980元及电池购置费4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元虽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但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2元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为394137.86元,其中第1-3项合计为37431.86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27431.86元(37431.8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第4-8项合计为356706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246706元(35670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崔晓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崔晓秋。二、被告一吴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74137.86元给原告崔晓秋。三、驳回原告崔晓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2元,由原告崔晓秋负担566元,由被告一吴正文负担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游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被告三保险赔付金额
 
 
 被告一赔付金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 疗 费
 
 
 27631.86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
 
 
 27431.86元
 
 
 
 
 2、后续医疗费
 
 
 3、营 养 费
 
 
 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0元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311648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
 
 
 246706元
 
 
 
 
 7、死亡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10、丧 葬 费
 
 
 11、交 通 费
 
 
 1000元
 
 
 
 
 12、住 宿 费
 
 
 13、护 理 费
 
 
 14、误 工 费
 
 
 10258元
 
 
 
 
 15、康 复 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32000元
 
 
 
 
 17、鉴定费
 
 
 1800元
 
 
 
 
 18、财产损失
 
 
 财产损伤赔偿限额
 
 
 19、营运车辆损伤
 
 
 合 计
 
 
 394137.86元
 
 
 120000元
 
 
 274137.86元 
 
 
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