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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克良、代云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良,代云武,郭和森,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良,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武,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和森,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58号湖畔豪庭3栋2单元902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洗脚田党校楼内。法定代表人:邹乘贵,局长。上诉人徐克良因与被上诉人代云武、郭和森、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徐克良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克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