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579号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桥,系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XX,系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张芳,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4.80万元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为107630.9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与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工艺设备一套,后将该设备安装于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供工艺设备一套归被告所有,合同剩余货款202.80万元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后,原告已代被告全部支付剩余货款202.8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3835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诉讼费损失238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被告约定涉案工艺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设备早已安装在被告公司,物权发生了转移,原告对原已支付的152万元货款并未放弃债权,该部分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协议是在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由于原告违约,撤走了所有工程技术人员,造成被告无法使用设备。且该设备至今没有做竣工验收,在付款时间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就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支付设备款,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也仅欠202.80万元,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华昌达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工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507万元。该设备流水线在甲方所在地已基本安装完毕,未组织验收,现已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60%共计304.20万元(甲方已支付152.20万元,乙方已支付152万元)。合同剩余货款202.80万元,由甲方支付,工艺设备归甲方所有。对该工艺设备的处置,包括前期乙方投入资金152万元的处理,双方另行协商。(该剩余货款的支付还应由甲、乙双方及华昌达公司另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进行确认)。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此与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引起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原告向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案件受理费23835元的结果结案。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该笔货款,并于同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以双方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协议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明确约定工艺设备总金额507万元,原告已经支付15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52.20万元,剩余202.80万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工艺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已经支付的152万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为原告从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再将该设备转卖给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被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本案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已经支付的152万元由被告负担。涉案合同总价款50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52.20万元需再支付354.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4.8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10763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3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23835元损失系原告未支付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至其诉讼,导致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采纳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货款354.80万元;二、驳回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8元,由原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