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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润时代广场西门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商河县城区居民于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男,45周岁),刘某某(女,41周岁)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许永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